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帝国的凋零:晚清的最后十年-第37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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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于议会政治。在封建王朝里,国王的权力是一种不受限制的权力,就象一头老虎,它可能为善,也可能作恶,是难以判断的。由此,英国的宪政就是把国王这只老虎的权力剥夺,转由议会行使(至于议会这种代议制所涉及到的选举、政党制度等,限于篇幅,不另敷述)。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当时的德国和日本的君主立宪其实并不是真正的君主立宪,而是一种伪君主立宪。道理很简单,英国的立宪制度是民众通过议会约束君主,而德国日本是君主放权给民众,议会只是辅助机构。看起来形式相同,但质完全是两样的(二战后的日本君主立宪另当别论,它是类似于英国的君主立宪,属于民主制度)。
也正是这个原因,清廷认定英国的君主立宪是不符合中国实际的,因此不能仿效。事实上,其中关键原因是,英国国王虽然也可以世袭罔替,但英国议会对君权有极其严格的限制,实际上是国王临朝而不理政,政权归于议会的虚君制君主立宪,这显然是不合清廷胃口的。
最后比较下来,清廷最中意的还是日本的宪政。毕竟,中日两国一衣带水,同文同种,有着类似的社会结构和民族心理,历史上两国也多有了解和交流,移植日本制度似乎相对可行。最重要的是,日本“立国之方,公议共之臣民,政柄操之君上,民无不通之隐,君有独尊之权”。也就是说,日本的宪政绝不侵犯皇家特权,颁发法典事先也无需接收公众的审评,皇帝公布宪法时,还仿佛是恩赐一般。如此一来,清廷当然喜欢了。
1908年8月,清廷在立宪派的鼓噪声中,终于颁布了《钦定宪法大纲》以及《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和《议院未开以前逐年筹备事宜清单》(后称《筹备事宜清单》),并宣称“上自朝廷,下至臣庶,均守钦定宪法,以期永远率循,罔有逾越。”
朝廷正式颁布宪法这种公开政治,这在中国历史上是头一遭。不过,这个《钦定宪法大纲》模仿日本宪法的痕迹太重,未免有失体面,它的第一、二条差不多是直接从1889年日本明治宪法的第一条和第三条直接翻译过来的。
让现在人无法接受的是,《钦定宪法大纲》一共也不过23条,其中正文14条全是有关“君上大权”规定的,而关于国民权利的9条规定,只是可怜巴巴的附录在后面。不如先来看看《钦定宪法大纲》到底说了些什么。
正文第一条,“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第二条,“君上神圣尊严,不可侵犯”。这两条可谓的开宗明义,慈禧太后看了一定十分开心。随后的12条是具体的规定,包括皇帝拥有颁行已议决的法律及议案,召集并解散议院,设官制禄、黜陟百司,统率海陆军、编定军制,宣战讲和、订立条约及派遣与接受使臣,紧急之时宣布戒严、发布诏令,爵赏恩赦,总揽司法、委任法官,决定皇室经费和皇室大典等各种大权。
粗看起来,皇帝的事还不少,权力也挺大,而这也是为后人所诟病的主要原因了。不过,清廷能够把皇帝的权力明确规定出来,无疑是具有秘密政治公开化、无限权力有限化的意味,虽然这个《钦定宪法大纲》令人不甚满意,但毕竟还是很有进步的。
最重要的是,《钦定宪法大纲》颁布后,皇帝将不能象以前那样随心所欲了,正如宪政编查馆在上奏《钦定宪法大纲》的前言中说的:“夫宪法者,国家之根本大法也,为君民所共守,自天子以至庶人,皆当率循,不容逾越。”在正文的14条规定中,还是可以明显的看出议院、内阁和司法机关对皇帝行使权力的制约的。如第3条,“凡法律虽经议院议决,而未奉诏命批准颁布者,不能见诸施行”。这里的意思除了确定皇帝的法律颁发权外,值得注意的是,法律的议决也就是立法主体是议院,两者权限分明,体现了政治分工的宪政基本规则。再如正文第10条中规定,“皇帝总揽司法权,委任审判衙门,遵钦定法律行之,不以诏令随时更改”。
也就是说,法官虽然是皇帝任命,但其司法主体是“审判衙门”而非皇帝,审判依据是钦定法律而非皇帝诏令,这其实体现的是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
另外,在正文第11条中说,皇帝有“发命令及使命令之权。惟已定法律,非交议院协赞奏经钦定时,不以命令更改废止。法律为君上实行司法权之用,命令为君上实行行政权之用,两权分立,故不以命令改废法律”。这里更是明确提出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而且,皇帝无权“废止”议院已经通过的法律,这实际上议院立法权的一种确认和对“朕即法律”专制皇权的否定。
毫不夸张的是,这种准三权分立的结构性变化是对原来一元专制结构的一种革命性颠覆,假以时日,这种仿日本的伪君主立宪制在民众觉悟日益提高的情况下,必然会向英国的虚君制君主立宪发展,从而和平、平稳的建立符合世界潮流的民主制度。这是何等美好的蓝图!(当然,这可能只是美好愿望,在我们的国家,我们的专制文化已深入人心,断难产生有风度的对抗精神,笔者注)
《钦定宪法大纲》之所以饱受非议,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把国民的一些基本权利义务规定划到了附录而不是正文。不过,有总比没有好,毕竟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了国民的基本权利义务。《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的“臣民的权利义务”有9条,“臣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有“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言论、著作、出版、结社等事准其自由”;“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加以逮捕、监禁、处罚”;“请法官审判其所呈诉之案件”;“专受法律所定之审制衙门之审制”;“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这些基本权利。另外,《钦定宪法大纲》也规定了国民遵守国家法律和按法律所定的“纳税”、“当兵”义务。
应该说,《钦定宪法大纲》对国民权利的规定已经很接近现代的法律了,加上其附属的《选举法要领》,国民基本拥有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财产限制,当时的世界通例)和言论、著作、出版、结社等基本权利,特别是“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这条,与欧美各国宪法的“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条基本接近。这些权利规定,在封建法典是不可想象的,要说它没有任何进步、完全是欺骗,是站不住脚的。
如果说诚意,《筹备事宜清单》还是能说明点问题的。这这份预备立宪路线路上,宪政的设计者们将预备立宪期限定为9年,并详细开列了这9年的筹办大事和时间表,比如
第一年(1908年)筹办谘议局,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国民普及教育,编订重要法典等;
第二年(1909年)举行谘议局选举,颁布资政院章程,人口调查,设立各级审判厅等;
第三年(1910年)资政院开院,筹办厅、州、县地方自治,颁布文官考试制度等;
第四年(1911年)续办各级地方自治,颁布地方税章程等;
第五年(1912年)各级地方自治初具规模,颁布国家税制章程等;
第六年(1913年)实行户籍法,试办全国预算,各级审判厅一律成立等;
第七年(1914年)试办全国决算,各级地方自治一律成立等;
第八年(1915年)确定皇室经费,变通旗制等;
第九年(1916年)宣布宪法,宣布皇室大典,颁布议院法,颁布上下议院议员选举法并举行选举,确定全国预决算等。
总的来说,九年的预备立宪期规划了设立谘议局和资政院,开办各级地方自治,调查人口和户口,修订法典,推广普及国民教育,实行地方税和国家税改革,编制国家预决算,办理巡警,清理财政,举行文官考试制度,厘定官制,变通旗制,确定皇室经费,举行皇室大典,颁布议院法,颁布议院法和选举法,进行选举,宣布宪法等等,诸如此类。
从规划和时间表来看,要办的这些事情基本都是大事情,对于一个向现代国家转型的旧中国来说,其难度可想而知。客观的说,新政和预备立宪的各项措施在辛亥革命前还是取得了一定成效,这也说明清廷已在某种程度上已经突破了沿袭千年的“祖制”(不仅是清朝,而是从秦汉以来的传统专制制度),正在自觉或不自觉地朝着现代国家推进。
特别到了预备立宪,更是深刻地触动传统政治体制中最保守最核心的成分——专制皇权。在这个结构性变化即将来临的时候,任何的鲁莽和冒进都将给中国的未来带来灾难。但是,正如1909年日本首相桂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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