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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桥中国辽西夏金元史-第8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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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本氏族内的人结婚,但阿骨打时已经不再认可同姓为婚的做法,凡同姓为 
  婚者可以断离。在他之后,甚至继父继母的子女,尽管完全没有血缘关系, 
  也被禁止通婚。娶妾是合法的,但在1151年规定,官员一人只能娶两个妾。 
  至于这个限制是否产生过效力,那就不得而知了。至于衡量社会习俗的一种 
  尺度,即对于通奸——也就是说对于妇女的性自由——在金朝精英集团中是 
  取宽容态度的。这在1170年的诏书中得到反映,诏书规定,凡官员之妻犯奸, 
  不得再享受命妇品级。但如果她的诰命并非得自丈夫而是得自儿子的官位, 
  却不受这条规定的影响。不难设想,那些坚定的道学家对于这种行为会进行 
  怎样的谴责。 
       类似的这种在部落习俗与汉族传统之间的冲突,还表现在法律上。女真 
  人的旧法是建立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则和损害赔偿的基础之上的, 
  轻罪被判鞭笞,杀人者被处决,他们的家资,以40%入官(统领或者酋长), 
  60%给受害者家属,杀人者的亲属被没为奴。但如果将马牛杂物送给受害者家 
  属来赎身也是可以的。在这种情况下,对罪犯惟一的惩罚就是割下他的耳朵 
  或鼻子,以标明他的罪犯身份。 
       金朝法律在从部落法到汉族成文法的转化中,可以区分为几个阶段,在 
  太祖时期,旧的习惯法尚无大的改变,而在他的后继者太宗时期,在女真习 
  惯法的基础上又常运用一些辽和宋的法律。这时的法律还是极其粗糙的,对 
  于盗窃罪处以死刑等量刑过重的情况相当普遍。第二阶段则以试图编纂整理 
  现存法规为其特征,曾兼采隋、唐、宋和辽各朝律例,类编成书(1145年)。 
  不过,这部《皇统制》还不是像《唐律疏义》或者《宋刑统》(宋朝一部百 

① 关于用物品赎放奴婢的实际做法,参见'646'  《金史》,卷2,第29 页;用钱,见卷58,第1353 页。(译 

者按:《金史》原文是:“遇恩官赎为良分例,男子一十五贯文,妇人同,老幼各减半”,本文却作“妇 
女与儿童减半”,疑有误)。 
② 参见'646'  《金史》,卷 6,第14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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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全书式的刑事法)那样完备的法规。它被看作是极其粗略又残酷无情的。 
  这一转化的第三个阶段是世宗朝。世宗对有关法律的事有浓厚的兴趣,并且 
  下令编纂一部制、令完备的法律文书。该书编成于1190年,共计12卷。但 
  是世宗并不满意,他认为该书制条过分拘于旧律,还常有难解之词。因而他 
  下令再做一次完全彻底的修订。金朝法规的完全汉化,以章宗朝为最后阶段。 
  在初步增删校订的基础上,《泰和律义》被正式编成颁行并于1202年五月生 
  效。 
        《泰和律义》全书并未能留存下来,但是《金史》对它有着详细的介绍。 
  ①该律共有563条(唐律只有502条),并附有辑录了713条法令的集子和一 
  部包括有皇帝诏令和为六部所定法规的《六部格式》。从这部在章宗朝编纂 
  的大部头的汉文法律文书中,可以看出学者们(他们都是汉人)所能够发挥 
  的能量。非常遗憾的是《泰和律义》全书已经散佚,但是,在全部563条中, 
  有130条我们已经通过后来法律著作的引用而知其内容,最重要的是收入元 
  朝政书《元典章》中的那些,以至于我们可以将 《泰和律义》中大约1/4的 
  内容与唐、宋的法律进行比较。 
       在编纂成书的唐律和金律之间,有些差别是可以用经济发展来解释的。 
  在唐律中,估算被禁货物或非法获利的价值时用绸缎,而在金朝则用货币, 
  表明货币经济已很普遍。从另外的一些差异中,我们还可以看出,金律特别 
  注重强化国家和家长的权威。譬如,对于一个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尽到职责的 
  官员的惩罚,在金律中更为严厉。我们还发现,凡对一家之长和丈夫的权威 
  造成威胁的罪行,在金律中所定的惩罚也更重。但如果一个丈夫“因故”殴 
  打其妻,而她曾犯过罪并被打致死的话,像这种情况丈夫便可以不受惩罚。 
  金律扩大了奴隶所有者对于奴隶所享有的权力。如果一个奴隶咒骂他的主 
  子,按唐律的判决是放逐,在金律中却是死罪。此外,对于一些类型的性犯 
  罪,金律也比唐宋时期判得更重。 
       在金律中最令人感兴趣的条例,是反映这个朝代多民族特征的部分。民 
  族的原则被公开优先考虑。同一民族的人 (同类)相互间的犯罪,被试图按 
  照其民族的习惯处理。女真婚姻中的一些特别的习俗也受到金律的允准。不 
  同民族的继承法各异,如果在父母或者祖父母健在之时分家,唐律中规定是 
  要受罚的,但对于女真人,只要儿子能够自立,就可以建立自己的家庭,这 
  一习惯也在蒙古人中流行。金律明确地允许女真人当父亲或者祖父还在时, 
  儿孙单独成家另过。这种习俗导致所继承的家庭财产被过早分割,这可能源 
  于女真军事移民的贫困,早在大定时期(1161—1189年)一位女真大臣就已 
  注意到了这一事实。 
       当金朝被蒙古帝国吞并时,《泰和律义》在新占领区的汉族人口中仍然 
  有效。直到1271年它才被正式废止,这正是蒙古大汗忽必烈建国号为元的同 
  一年。总而言之,金朝法律的发展,从无限制的血亲复仇到1202年以后汉族 
  的制度占据压倒优势,可以肯定地说,是与女真社会的进化并行的,这一进 
  化指的是从无阶级的氏族社会向一个按照汉族传统建立的多民族国家模式的 
  转变。我们也许还能够说,尚有控制的女真人法律审判的严酷性,在那几年 
  中被固有的不受控制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严酷性取代了。《泰和律义》被 
  正式废止因而就标志着在中国北部法律史上一个重要的转化时期的结束。① 

① 见'646'  《金史》,卷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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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状况 

                               农业和畜牧业 

     在金朝,土地原则上是一种商品,能够被继承、买卖或者抵押,但除了 
必须种桑以外,官府对于农民和佃农在土地上必须种植何物,还没有统一的 
规定。比较特殊的是屯田军,我们所掌握的史料无论是谈到一般的土地所有 
权还是谈到属于猛安谋克的土地,往往并不是很清楚的。除了私有土地以外, 
可垦土地中有相当大的部分属于官府,它们或者被作为公有地,或者被分配 
给品官,作为给予他们的实物俸禄。至于私有土地、猛安谋克地以及官有土 
地等在全部土地中各自所占的比例,我们并无准确的数字,而仅有一些孤立 
的例子。举例说,1221年在河南的可垦土地中,有大约1/4以这样或那样的 
形式归属官府。此外,长城及其他军事要塞附近的全部土地,还有黄河两岸 
的冲积平原也都被视为国有。政府掌握着如此大量的土地,最主要是用于分 
配给屯田军户,但在土地尚未开垦或者尚未租佃的情况下,普通农民也可以 
向国家申请一块土地去耕种。在1214—1216年间的灾荒之后,有50多万屯 
田军户逃到河南和山东避难,并在那里向政府索要土地。看起来,官府或者 
女真贵族是经常将土地从它法定的所有者手中强行夺走的,因为国家总在不 
断颁布法规来反对这种滥用特权的行为。 
     在前几个世纪 (延续至唐朝的前期与中期)曾在中国实行的那种均田政 
策到金朝时,除了在屯田军内,已经不复存在。对于屯田军户,实行的是计 
口授田的政策,其所分配的土地数额是根据时间和地点的不同而有所增减 
的。一般来说,一个成年人(译者按:这里疑有误,《金史》原文为“其制: 
每耒牛三头为一具,限民口二十五受田四顷四亩有奇”,也就是说,“一具” 
并非指一个人,而是指二十五口人 (见卷47,第1062—1063页)。所受之 
田,在世宗朝为4顷另4亩,外加3条耕牛。国家还制定了关于耕牛数量的 
限制(以及由此而来的关于官民占田数量的限制),但它似乎只在新分配或 
重新分配土地和耕牛时才产生效力,因为多年来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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