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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走在火上-第5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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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学者认为,“公众人物”的概念过于宽泛,所以认为这一条抗辩事由应改为“公务人员”,特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和窗口行业(如交通、通讯、金融、商业、服务业、旅游、文化场所等领域,特别是大型国有窗口行业的一线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医生和教师)。     
    在对公众人物进行舆论监督时,是否采用隐性采访是要区别对待的。舆论监督的重点是公务人员的公务活动,因其广泛影响到社会公众的利益,隐私范围因为掌握了公共权力而受到限制。“媒介针对公务人员采用隐性拍录这种较为极端的采访方式,具有较强的权利基础,比较容易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认同。”公务人员包括公务员和窗口行业(特别是大型国有窗口行业)的一线工作人员。而其他公众人物,尤其是名人明星,一般不是舆论监督的重点,在多数情况下没必要采用隐性采访的极端方式。 在西方对公众人物也是区别对待的,区分如下:    
    适用于各种目的的公众人物(如公务人员,对其报道基本无限制)    
        自愿公众人物(自愿卷入具体的公众争议的漩涡中心)    
    有限目的的公众人物     
                 非自愿公众人物(偶然被置于媒介、众人关注的中心)    
    虽然目前公众人物的概念还未得到我国成文法体系的确认,但确定保护公众人物合法权力的可操作性是显而易见的,尤其对新闻界把握隐性采访的尺度很有启发。    
    在公开场所进行隐性采访争议较少,也有人指出公开场所的隐性采访并无必要,但某些被批评的采访对象面对公开采访的掩饰“表演”让人无法得到真实情况,如前文列举的咸宁工商局长,在隐性镜头前的蛮横无理与在公开镜头前的柔声细语形成了鲜明对照。但也不是说在公开场所就可以无所顾忌地偷拍,对于涉及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场所要格外慎重。还有某些非公非私或亦公亦私场所的界定较模糊,例如私营企业的生产场所。据报道,1999年底,成都电视台记者对一家个体企业暗访时被识破,当他们和工商人员返回检查时遭到企业人员的打骂,厂家认为,记者扮成“买酒商家”暗访是一种“欺骗”行为。还有三种公共场所往往不适合隐性采访:医院的非公共区(如手术室、病房)、学校和法庭,即使公开采访,这些场所都可能涉及法律明确规定的隐私侵权。     
    如果在涉及三公原则(至少其中一项)的问题上进行隐性采访,一般认为是较为稳妥的,但在具体问题上也要由记者慎重考虑经过一定程序后再做出决定。    
    公众人物一般分为两种: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自愿的公众人物,如政治人物,影视名星等。对他们的隐私在法律上一般是保护得少些而限制得多些。另一类称之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如劳动模范,或突发事件的经历者,或一些有特殊经历的人(一次生五胞胎的妇女)。对这部分公众人物,法律上是保护多些而限制得少些。    
    在法律上,有一句名言叫“隐私权到公众利益为止”,就是说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要严格划分其关系。如果只是纯粹的私人生活,如性生活,公众人物和普通人一样受到隐私权的保护。但如果涉及到公众利益,这种权利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典型的案例如前美国总统克林顿与莱温斯基“不合适”的关系就是作为公共事务受到调查。关于公众人物的例子还有一个比较典型的,就是美国前总统肯尼迪夫人杰奎琳,她受到一名摄影记者的长期跟踪拍摄不堪其苦,而把记者告上了法庭。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杰奎琳作为公众人士,记者可以对她进行拍摄,但这个拍摄不应构成对她私生活的打扰,即“安宁生活的破坏”。因为构成了对公众人士安宁生活的打扰,记者的拍摄从此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距离以外。    
    


第七部分第31节 抗辩事由之“公众人物”(2)

    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目光聚焦在公众人物身上,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是一个健全社会的正常需要。而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客观属性又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像司法机关的侦查和审判那样缜密周详,如果在报道任何事件时媒体对一切细节都要谨小慎微、百般精确的话,新闻本身的时效性便谈不上了。同时,媒体在批评公众人物时,由于地位的局限,不可能保证决不出错,只允许完全正确的批评往往等于压制批评。笔者认为,为了维护公民名誉权和舆论监督两者之间的平衡,应当区分公众人物与一般公民,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作适当的弱化保护处理。    
    隐性采访涉讼时,记者隐蔽获取并披露的新闻素材哪些能够列为把“公众人物”作为抗辩事由的内容呢?    
    (1)政府官员的私人财产和家庭成员有关信息。    
    政府一定级别(如县处级以上)官员应公布家庭财产、个人收入等情况,并将这些情况存入公共档案,供公众随时查知。其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的有关情况,不应为隐私权保护范围,有必要让公众对这些官员的附属性人员的道德、品行、财产情况进行了解。    
    (2)公开披露公众人物特别是政府官员、文体明星私生活中的不良行为。    
    包括违法犯罪、违纪行为、反道德行为和严重违约行为。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属个人私生活范畴,但如果对其适用隐私权保护,则必然与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冲突。如政府官员长期出入娱乐场所、生活上奢糜放荡将严重影响党和国家机关形象,冲击社会公序良俗。公众和大众传媒可以而且有责任予以公开披露,以警示社会,发挥教育作用。    
    (3)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如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警察对歹徒行凶坐视不管;国家工作人员对群众遇险、遇难视而不见、见死不救;医务工作人员对危重病人放任不管、怠于尽职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纪律制裁和舆论与道德谴责,当然不能享有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    
    (1) 正当报道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社会活动或家庭生活。    
    社会知名人士因其特殊成就、才能或其他特殊原因为公众所熟知和关注,他们的活动一般成为社会公共生活的一部分,对他们的生活予以披露和报道,应获得名誉权、隐私权侵权的免责抗辩权。但社会知名人士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私人生活应受隐私权保护,不得随意披露。    
    


第七部分第32节 其它抗辩事由

    一、相对特许权    
    “相对特许权”尤其适用于记者因暗访而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诉的案件。这一抗辩事由也被西方国家称为“新闻特诉权”。新闻媒介有权报道国家的重要活动,可以在报道中发表法院判决书、执行书、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等中的内容。事实上,这也是许多新闻媒介的常见做法。只要在这些报道中做到“客观准确”,即与国家机关公开的文书和活动的内容一致就可以,并不要求与客观事实本来相符。即使为此有失实之处,也只能由这引起做出相应文书和行为的国家机关来负责,新闻机构不因此构成新闻侵权。新闻媒介的相对特许权必须具备3个条件:1、客观真实的报道;2、所报道事项与公益有关;3、没有恶意。      
    1998年以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新闻媒介报道官方的正式消息,当事人若有异议并对新闻媒介起诉,主要是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加以论定:官方消息即使有错误,新闻媒介因也会因为不可预见而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但媒介在报道政府行为之后,某些国家工作人员会抓住报道中的个别提法不放起诉媒体侵权。对此,有些学者著文建议可吸收国际诽谤法关于新闻报道特许权的规定,以维护媒体正当的报道权利。     
    于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作了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据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从而确认,新闻媒介如实报道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如果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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