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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162-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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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方周末   2004…12…02 11:42:55 

  回应与挑战

  □刘山鹰

  2004年11月18日,我在《南方周末》视点版发表《从宪法看“个案监督”》(以下简称《从》文)一文,主要从现行宪法有关条文出发,回答一些以司法独立为名而反对个案监督的观点。11月25日,贺卫方教授在《南方周末》视点版发表《异哉所谓个案监督问题者》,“坦率地提出一些商榷意见,目的都在于深化对这个重大问题的理解”。

  贺教授是知名的法学家,能就此问题与我商榷,我非常感谢,因为现在的学术批评实在是太少了。

  一、宪法第126条和第71条究竟应如何理解

  我在《从》文中认为,有的学者引用宪法第126条来排斥人大对个案问题的监督是不成立的。理由在于,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条文的表述是列举式的。在这列举式的表述中,并不包括人大和检察院,因此认为人大和检察院一样,享有对于法院的个案监督权(检察院是法定法律监督机关,其享有个案监督权是理所当然的)。

  贺教授对我的观点“不免有一种抬杠的冲动”,指出,“人大没有被列举在内,可是,没有被列举在内的又岂止是人大和作者提到的检察院?企业不是也没有在内么?那是否意味着企业可以对于法院以及检察院进行个案监督呢?”

  贺教授的“抬杠”很有力度,从字面上讲理所应当,完全成立。不过,若仔细琢磨,则并非如此,贺教授是把问题搞混淆了。

  我的问题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立法本意是什么?以“个人”为例,这里的“个人”是泛指所有的人,还是特定的、手握权柄的人?把这个问题提出来,事情就明确了。

  就一个普通公民而言,一个乡村的农民,一个城市的普通市民,他能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吗?他干涉得了法院的独立审判吗?或者说,法院会因为一个普通农民、一个普通市民的“干涉”而丧失其独立审判的地位吗?其实,作为一个普通人,无论何时都不可能干涉法院的独立审判地位。如果宪法第126条是针对此而规定,岂非多此一举?

  所以,宪法第126条中法院“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立法宗旨是针对掌握公共权力、有能力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而言的。

  行文至此,贺教授所说企业未被列举在内因而和人大、检察院一样具有个案监督权力的推论便不能成立。人大、检察院未列举在内而具有个案监督的权力,是因为人大、检察院拥有特定的国家权力;企业未列举在内而不具有个案监督的权力,是因为它们不拥有特定的国家权力。可见,如果对宪法条文简单地望文生义,难免会因文害义。

  另外,我引用宪法第71条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规定,说明人大可以借助启动这个程序来实施个案监督,贺教授说我“更是明显的误导”。

  “特定问题”是否包含“特定的个案法律问题”,宪法确实如贺教授所说没有给出明确规定。不过,从逻辑上的种属关系讲,“特定的个案法律问题”当然是包含在“特定问题”之内的。除此之外,还有特定的政治问题、经济问题、社会问题等等,这有什么疑问吗?好比提到民法中的自然人,我说某大学的教授是自然人,这在逻辑上有错吗?这是否也需要《民法通则》给出明确规定呢?

  如果因为没有宪法明确依据,而认为我之所谓“特定问题”包含“特定个案法律问题”是“明显的误导”,那贺教授所主张的人大不具有个案监督的权力,宪法中同样没有明确依据,我可不可以说贺教授是“误导”呢?

  二、关于“作为例外的弹劾权和特赦”

  我在《从》文中,以立法机关对弹劾案的审理和特赦为例,说明人大可以分享审判权。贺教授对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这类常规制度中的例外恰好是对于制度合理性的维护,而把例外当成常态,让立法机关也变成司法机关就不免阴错阳差了。仿佛有病吃药,但是我们却决不可以一日三餐以药为饭。”

  对上述文字,我有必要重申我在《从》文中关于这一部分的观点。我谈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问题,是在“许多一般的原则往往都有例外”这个陈述下进行的;我谈特赦问题,是在“人大有权行使审判权的另一个特例是特赦”这个陈述下进行的;至于弹劾案,我说的是美国和菲律宾的例子,当然更是例外。

  可见,我并未说过要“把例外变成常态,让立法机关也变成司法机关”。何况,在实践中,全国人大就从来没有行使过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力。借用贺教授的比方,我说的是把“个案监督”当药来吃,贺教授却说我要一日三餐把“个案监督”当饭来吃。

  我想,贺教授是误读了我的文章。因此,我不把贺教授的这部分文字视为对我文章的不同意见。

  三、关于“不知所云的限制”

  关于对人大代表个案监督权的限制,贺教授认为我在“这里的逻辑仍然是非常混乱的”并认为,“按照监督的惯常话语逻辑,对于司法加以监督的目标就是为了司法公正,那么代表所进行的任何监督都是有助于社会公益。”

  此言不确。监督的目标是为了司法公正,此话不错;但据此认为,“代表所进行的任何监督都是有助于社会公益”,则是贺教授的自我推理。目的和实现目的的手段并不总是一致的。善花往往会结恶果。正如“大炼钢铁”不能“赶英超美”,“一大二公”不能建成社会主义。吃人参是为了调养身体,但吃得太多则会鼻孔流血。

  所以,限制人大代表个案监督提案权力,是应当给予认真对待的,否则反倒会有损社会公益。

  关于外行监督问题,贺教授认为,人大之所以享有监督权,“它的合理性基础在于代表由民选产生,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从这一点看,人大代表是否内行,是否具备专业知识,并不重要。

  不过,对于人大仅仅以民主相要求是远远不够的。近些年来,提高人大代表素质,特别是法律素质,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话题。因为没有必要的法律素质,很难当好一个人大代表,也很难不“辜负人民的嘱托”。十个外行加一起不一定变成内行,但在人大代表法律素质普遍有待提高而使十个内行联名几乎不可能的情况下,十人联名总比一个代表的提案要审慎得多。这是一个不得已的拆衷。

  关于以“穷尽司法救济”为个案监督前提的问题,贺教授认为“根本不具合理性”,理由是,“我们这里的司法救济竟是永远不可能穷尽的。”

  司法救济永远不可能穷尽吗?其实,“穷尽司法救济”又叫“用尽司法救济”,是国际社会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构成对外交保护的一个限制条件。就在与贺教授发表文章的同一期《南方周末》C17版就有一篇关于《华盛顿公约》的文章,该公约就涉及到“用尽当地司法救济”。其基本含义是,受到东道国侵害的外国投资者在未用尽东道国法律对其适用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其本国政府不得行使外交保护权,到国际法院诉讼,追究东道国的国际责任。

  “用尽”的标准有两个。一是程序上用尽,必须使用完东道国所有可适用的司法和行政救济程序,包括上诉程序,直至最高法院或最高主管机关的最终决定;二是手段上用尽,不仅用尽东道国行政、司法中的某一种手段,而且用尽上述所有手段。

  如果照贺教授所言“司法救济永远不可能穷尽”,那么《华盛顿公约》对中国就不存在什么约束。同样,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启动也存在以“用尽当地救济”为前提的情况。照贺教授的观点,只要是发生在中国的贸易争端,只要是适用了中国的司法程序,那么永远也不可能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若是这样,那些与中国签署WTO协议的国家岂不全是傻瓜?

  我能理解贺教授的担忧。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二审结束后,当事人不断申诉,检察院不断抗诉的情况,但这毕竟只是极少数,绝大多数案件还是穷尽了司法程序的。既然如此,我所提以“穷尽司法救济”为个案监督前提的限制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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