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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的期间自举行结婚之日起算。
第1572条 妻及其继承人请求取回奁产时,对于在妻〔设立奁产〕前的抵押债权人并无优先的权利。
第1573条 如父以奁产赠与其女时,夫已无清偿能力亦无技艺、职业者,〔妻因继承其父遗产而发生返还赠与问题时〕妻仅负以其向夫请求返还奁产的诉权返还于其父遗产的义务。
但如夫系于结婚后始成为无清偿能力者,或夫虽无财产但有一定的营业或职业者,奁产的损失应由妻一人负担之。
第四目 奁产外的财产
第1574条 凡不属于奁产范围的妻的一切财产,均为奁产外的财产。
第1575条 如妻的财产全部为奁产外的财产,而夫妻财产契约亦未规定妻应分担家庭费用者,妻应以其收入的三分之一为范围,负担家庭的费用。
第1576条 妻对其奁产外的财产享有管理权及用益权。
但妻未经夫的同意,或于夫拒绝同意时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以前项财产出让于人,亦不得为前项财产而涉讼于法院。
第1577条 如妻以管理其奁产外的财产的委任书授与其夫,并使其经理财产的果实者,夫对于妻应与其他一切的受任人负同一的责任。
第1578条 如夫未经委任而享有妻的奁产外的财产的使用收益,妻亦未表示反对者,夫于婚姻解除时,或于妻第一次请求时,仅负返还现存果实的义务,对于直至此时止已消费的利益不负返还的义务。第1579条 如夫不顾其妻的明示反对而享有奁产外财产的使用收益者,夫应将现存的和已消费的一切果实返还于妻。
第1580条 如夫享有奁产外财产的使用收益者,应负用益权人的一切义务。
特别规定
第1581条 夫妻双方采用奁产制时,亦得约定就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财产成立收益共同制,此种约定的效力应依第1498条至第1499条的规定。
《拿破仑法典》
拿破仑等著 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
第六章 买卖
第一节 买卖的性质及形式
第1582条 称买卖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于他方、他方支付价金的契约。
买卖得以公证书为之,亦得以私证书为之。
第1583条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第1584条 买卖契约,得为单纯的买卖,亦得为附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的买卖。
买卖得以两个或数个可替代之物为标的。
在所有情形,买卖的效力依契约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1585条 商品不按整批而按重量、数量与度量出售时,在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前,买卖并未成立,因之,标的物的危险仍由出卖人负担;但在契约不履行的情形,如有必要,买受人得请求交付标的物或赔偿损害。
第1586条 反之,商品如按整批出售时,即使商品尚未称重量、计数目或量长度,买卖即告成立。
第1587条 酒类、油类及其他物品依习惯应先经品味而后购买者,于买受人尚未品味和同意前,买卖并未成立。
第1588条 试验性买卖通常推定为附停止条件的买卖。第1589条 双方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买卖预约即转化为买卖。
第1590条 如买卖的预约以定金为之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得以下列方式解除之:
交付定金者,抛弃其定金;
收受定金者,加倍返还其所受的定金。
第1591条 买卖的价金应由双方当事人确定并表示之。
第1592条 但价金得听任第三人公断之:如该第三人不愿或不能评价时,买卖关系不成立。
第1593条 买卖证书及其他有关买卖的附属费用,由买受人负担之。
第二节 有买卖能力之人
第1594条 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
第1595条 除下列三种情形外,夫妻间不得缔结买卖契约:
一、经裁判宣告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的一方,对于他方,为履行其义务而让与财产于他方时;
二、如有正当理由,夫得对于不采分别财产制的妻,让与其财产,例如属于妻个人的不动产出卖所得的价金或〔作为奁产〕的现金,不归入共同财产,而夫有运用此项价金或现金〔以购置不动产的义务〕时;
三、在夫妻约定不采用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妻因偿付预约奁产的金额而让与其财产于夫时。
在上述三种情形,如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的继承人有间接利害关系时,不在此限。
第1596条 下列各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或假借他人的名义,对下列财产为公卖竞买人;如有违反,其竞买无效:
监护人,对于其被监护人的财产;
受任人,对于其受委托出卖的财产;
公有财产管理人,对于其管理的区、乡财产及公共团体财产;官吏,对于职权上归其出卖的国家财产。
第1597条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行使检察职务的司法官、书记员、执达员、律师、公设辩护人及公证人在其任职法院管辖范围内不得为已发生的诉讼,或行将涉讼的权利和诉权的受让人;违反时,其受让无效,并应负担费用和损失。
第三节 得为买卖标的之物
第1598条 交易范围内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得为买卖的标的。
第1599条 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在买受人不知标的物属于他人的情形,出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1600条 对于现尚生存之人的遗产,虽经其同意,亦不得买卖。
第1601条 如买卖标的物于买卖时全部灭失时,买卖即归无效。
如标的物仅灭失一部时,买受人有选择权:或抛弃此项买卖,或请求依分别评价的方法确定剩余部分的价额而买受之。
第四节 出卖人的义务
第一目 通则
第1602条 出卖人负明白解释其所担负债务的责任。
凡买卖契约有隐晦歧义的条款,应从不利于出卖人方面解释之。
第1603条 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有二:其一为交付标的物于买受人的义务,其二为对其出卖物负担保责任的义务。
第二目 交付
第1604条 交付为移转买卖的标的物,使出卖物归买受人支配和占有。
第1605条 不动产交付的义务,在出卖人交付所有权证书时即认为履行;关于建筑物,则于其交付钥匙时即认为履行。
第1606条 动产的交付可依下列方式之一为之:
动产实物的交付;
存放动产的建筑物之钥匙的交付;
在买卖当时不能将动产移转,或买受人已由另一种名义占有此项动产的情形,仅依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之。
第1607条 无形权利的交付,或以所有权证书的移转为之,或由买受人基于出卖人同意直接取得权利的行使权为之。
第1608条 交付的费用由出卖人负担,运送的费用由买受人负担;契约中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609条 交付应于买卖时标的物所在地为之;但另有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1610条 出卖人未能于双方协议之时间交付标的物时,在迟延原因单纯由出卖人造成的情形,买受人得依其选择,要求将买卖解除,或请求取得标的物的占有。
第1611条 在一切情形,因前条的不能按时交付,致买受人遭受损害时,出卖人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1612条 在买受人未支付价金且出卖人并未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第1613条 若买卖后,买受人陷于商事上或非商人的破产状况,以致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在出卖人曾同意于一定期间后支付价金的情形,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买受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者,不在此限。
第1614条 交付的标的物应按照买卖时的原状交付之。
自买卖之日起,标的物所产生的一切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