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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七日通txt格式-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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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后向船公司索要货物,船公司因无法提供货物,必然转而找开证行,要求其履行提货担保项下的责任,则开证行信誉损失不说,还可能承担比货款更多的经济损失,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一经向其说明已知客户凭其提货担保提货的事实,开证行往往会妥协付款。 此外,还有一些信用证事故,是一开始就因为信用证的条款不合理而埋下隐患的。信用证操作中,有些条款表面看起来无伤大雅,实则暗藏杀机,需要格外警惕。常见的问题就是所谓的“软条款”。 “软条款”,是指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出现的某些可能令受益人在无过错情况下蒙受损失的条款。“软条款”是外贸行业的俗称,并没有学术上的标准定义。软条款本身并不违背《UCP500》原则,也不一定会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其风险是潜在性的,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 比如说一个典型的软条款:3份正本提单中,有一份直接寄给开证申请人。我们知道,凭借一份正本提单,就可以提货了。这个条款一经执行,就意味着客户可以在银行议付单证以前就径直去提货。假如客户蓄意欺诈,或对货物不满意,此时就有可能有意挑刺拒绝赎单,信用证受益人即出口商面临财货两空的危险。 还有一些不大明显的软条款,如:货物须经开证人检验,出具检验认可报告方可付运,检验报告作为议付单证之一。这个条款的风险在于,假如交货前因市场变化,客户有意毁约,则故意拖延检验,不出具检验报告,导致无法装运并提交单证议付。 软条款的表现形式虽然五花八门,但其中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让信用证在不同程度不同上丧失执行的独立性和不可撤销性。也就是说,有了软条款的信用证,客户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使其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可以单方面废止。 因此,外贸业务员应该炼就火眼金睛,学会识别“软条款”。这其中有诀窍,就是牢记两个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原则:
  1.不能让客户有可能在付款赎单前自行提货。
  2.开证以后,所有单证你可以单方收集办理,不需要依赖客户。 
  凡是违背了这两条原则的,基本上就是软条款了。再举两个例子来强化概念。比如: 
  1.信用证中规定提单使用的不是B/L(Bill of Loading),而是FCR(FORWARDERS CERTIFICATE OF RECEIPT),一种法律上不能作为物权凭证的提货证明(关于各种类型的提货单,我们在下一章国际运输中还会详细说明)。这种条款下客户可能通过与货运代理公司勾结,先行提货。 
  2.信用证规定在FOB条件下,由信用证申请人在出货前通知所订的运输航线航次,并出具申请人开出的订舱通知。这种条款下,客户可以通过不订舱中不及时订舱的方式导致无法装运或无法及时装运取得提单,造成交单时的重大不符点。 类似条款,都可以用上面提及的两个原则加以识别。 软条款的弊病还不止如此。本来信用证是一个很好的结算工具和融资手段。很多时候,企业可以凭借一份可靠的信用证去银行贷款,或者在交单银行而尚未拿到货款前预先贴现(银行收取一定的利息,预先将总金额的部分或全部垫支给受益人),这样能极大缓解出口商的资金压力。但只要出现了软条款,信用证就不“可靠”了,银行多半不愿意再做贷款或贴现。 那么,是否出现了软条款一概拒绝?也不尽然。“软条款”并不是死条款,完全可以磋商。排除蓄意诈骗的情况外,客户申请开证的时候加上软条款也只是出于方便操作和节省费用的考虑,并非恶意。比如一份正本单证径寄开证申请人条款,常见于日韩及东南亚地区的客户交易。因为这些地区离中国很近,海运几日可抵,如果正常操作单证银行议付,那么等到单证到客户手中时,货物已经堆放在目的港码头多日,将造成高额费用。再者,有些软条款是客户出于需要多年来形成的贸易习惯,不接受这些条款因此,在确定是软条款,提高警惕慎重处理的前提下,可酌情考虑接受,或附加其他条款来加以制约,争取既满足了客户的需要,又最大限度降低风险。比如,对方是信誉良好的老牌商号,开证行也知名可靠,可以考虑接受。又如“正本提单径交开证人”的条款,可以在接受的同时,附加条款,限定提单的收货人为“凭开证行指定”,这样即使客户得到正本提单,也须由银行背书在提单背面签字盖章,表明执此提单者已经获得银行许可),避免了客户绕开银行私自提货的风险。或修改为“副本提单径交开证申请人”,这样客户可以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提货,而所提供的担保也同时保障了受益人出口商的权益。 即便如此,凡是出现了软条款的信用证,都需要格外仔细,认真考量开证申请人、开证行的信誉,注意货物质量,细致缮制单证,严格把关,即使标点符号也尽量不要出错,尽可能剔除一切可能导致单证不符点的因素。 外贸始终是存在风险的,再谨慎也不能担保100%的安全。不过,只要我们透彻了解各种结算方式,特别是信用证的原理与运作,就能把风险降至最低。再次强调,外贸是单证交易,缮制一套干净无误的单证就成功了一大半如前面所说,整套单证中,又以物权证明提单最为重要。特别是因为提单是由第三方船公司或货运代理公司出具的,我们无法直接控制,因此无论在费用上还是风险上都远甚于其他单证。而远洋运输,作为与外贸唇齿相依的行业,其中的复杂程度不亚于外贸,同样充斥着各种行业术语,操作上的弹性也很大。在整个外贸交易构成中,有一段时间货物是掌握在货运公司手中,因此对远洋货运了解深,与货运公司配合默契,能极大化解外贸的风险。 承担远洋运输的船公司和货运公司,对我们的意义远远不止“运输”那么简单。他们既能让我们全局掌控,也有可能害得我们钱货两空。既能亲如兄弟,也可能恨之入骨。外贸和货运,就是一对欢喜冤家。下一章,我们将全面了解国际运输的知识。
四、附录:《UCP500》(中文版)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 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 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
  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
  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 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 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 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 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
  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
  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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