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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第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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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
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
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
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
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
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
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
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  停止侵害;
    (二)  排除妨碍;
    (三)  消除危险;
    (四)  返还财产;
    (五)  恢复原状;
    (六)  修理、重作、更换;
    (七)  赔偿损失;
    (八)  支付违约金;
    (九)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  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  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
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
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
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
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
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
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
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
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
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
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
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
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
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
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 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
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
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
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 , 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
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的
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
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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