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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伦理学-第2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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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婚姻法》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这是社
会主义性质的婚姻关系。
    婚姻以及随之产生的家庭在当代中国具有其重要的职能。第一,组织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首先,家庭是社会的基本消费单位,是家庭成员经济生活的共同体。家
庭成员间的关系具有多种多样的特性,但构成基础则是特殊类型的经济关系。第二,
有计划地生育人口。人口的生产和再生产是在婚姻形式中实现的。第三,教育家庭
成员。自古以来。婚姻家庭就是一个文化教育的单位。由于婚姻的特定环境,能行
之有效地对婚姻双方及其后代的性格和品德发生极为深远的影响。第四,部分家庭
还具有从事物质生产的职能。
    我国婚姻家庭的社会主义性质和四大基本职能,从总体上决定着当前婚姻的道
德基础。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社会主义性质,为有效地发挥家庭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事业和人民生活中的积极作用,毫无疑义地要引出一系列相应的社会义务;或者
谈得再明确点:不履行义务。婚姻关系一天也不能存在。另一方面,要使这些社会
义务得以自觉地履行,即成为人们的道德义务,又决不可缺少联系夫妻双方的感情
纽带——爱情,不可不重视发挥爱情所内涵的高尚道德性和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巨
大能动作用。所以,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婚姻的本质、性质和职能已经从客观上提
出了把爱情和义务统一起来的伦理要求。
    再次,从性伦理学的理论分析,合理的婚姻关系也应该以爱情和义务的统一为
伦理基础。
    黑格尔曾经谈到:“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以前,特别是大多数关于自然法
的著述,只是从肉体方面,从婚姻的自然属性方面来看待婚姻,因此,它只被看成
一种性的关系,而通向婚姻的其他规定的每一条路,一直被阻塞着。至于把婚姻理
解为仅仅是民事契约,这种在康德那里也能看到的观念,同样是粗鲁的,因为根据
这种观念,双方彼此任意地以个人为定约的对象,婚姻也就降格为按照契约而互相
利用的形式。第三种同样应该受到唾弃的观念,认为婚姻仅仅建立在爱的基础上。
爱既是感觉,所以在一切方面都容许偶然性,而这正是伦理性的东西所不应采取的
形态。所以,应该对婚姻作更精确的规定如下: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
这样就可以消除爱中一切倏忽即逝的、反复无常的和赤裸裸主观的因素。”'注'黑
格尔把婚姻的实质只归结为伦理关系,这是片面的。因为,婚姻不仅包括社会的思
想关系,而且具有社会的物质关系。但是,难能可贵的是,黑格尔在强调婚姻的伦
理关系时,能够进一步认识到:“婚姻是具有法的意义的伦理性的爱。”我们知道,
在黑格尔那里,自由意志借外物(特别是财产)以实现其自身,就是法;自由意志
在内心中实现,就是道德;自由意志既通过外物,又通过内心,得到充分的现实性,
就是伦理。因之,黑格尔的那段话,实际上指出了婚姻具有基于爱情并由法律固定
下来的道德关系的性质,体现了“双方人格的同一化。”这里,已经内含着爱情和
义务应该统一的思想。不过需要注意,在黑格尔那里,最终起决定作用的还是唯心
主义的“精神”。
    我们强调爱情和义务的统一,是从现实的伦理关系出发的。
    一方面,婚姻是包括人们爱情生活在内的特定的共同体。关于爱情在婚姻关系
中的重要地位,本书第一章已专门作了详细论述。这里,再借用马克思的话做一个
总的概括,即如果缺少“有效的和决定性的原则的爱情”,就只能是“没有灵魂的
家庭生活,是家庭生活的幻觉。”'注'所以,婚姻需要爱情为自己存在的伦理基础
之一。
    另一方面,在现实的婚姻关系中,义务也是不可缺少的基础因素之一。一般地
说,在婚姻生活中,义务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关系和要求。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夫
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等等。即是说,一
个公民,当他(她)依据法律,与他人缔结了婚姻以后,或者讲得更广泛些,当他
(她)作为一个特定家庭的成员以后,就必须履行相应的婚姻义务以及由此产生的
社会义务。
    婚姻的伦理义务和法律义务的基本规范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自觉
履行的婚姻义务,是行为自由的表现。婚姻义务作为一种职责,是“应该做的”。
这种“应该做的”,只有成为一个人的内心要求时,才能自觉地去履行。性伦理学
认为,婚姻的道德义务,从它的客观要求和内容来说,是一种使命、职责,具有不
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的约束力。但是,从主观方面来说,它是在人们理
解和认识了婚姻家庭的客观要求,自觉到自己的使命、职责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内
心信念和意志,因而履行婚姻义务的行为又是自由的。婚姻当事人,只要认识和理
解了社会发展对婚姻家庭的要求,具有高尚的道德境界,他就必然能够自觉地、愉
快地去履行自己的婚姻义务。
    说到这里。我们可以对爱情和义务的辩证关系作进一步的说明了。爱情与义务
都和建立幸福的婚姻,和正确履行社会主义婚姻的职能分不开。在马克思主义性伦
理学看来,义务和爱情是相辅相成的,二者相互补充和辅助。在社会主义条件下,
婚姻义务不仅在于维护作为社会单位的家庭,而且巩固和发展借以建立的爱情纽带。
有些同志常讲“爱的权利”。‘如果说爱是人的一种权利,那末随着人们行使爱的
权利,也就产生了爱的义务;基本情况是:爱情本身已经含着对爱人承担道德责任,
包含了义务和内容;在爱情关系发展到婚姻关系以后,义务的客观内容进一步加强
和增多;结了婚,有了孩子,又要承担新的义务。在现代社会里,婚姻义务比其他
义务更为广泛、经常和具体。而且婚姻义务在社会主义社会一经产生,又具有一定
的相对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既反映了义务和爱情的一致性,也体现了义务和爱情的
矛盾性。一方面,由于义务的存在,爱情变得具体化、现实化了,义务推动着爱情
不断向前发展,使爱情更加深化;另一方面,义务比爱情更稳定,为爱情减弱或消
失的时候,义务并不能完全随着个人的主观意愿立即减弱或消失。爱情和义务是两
种不同的因素。但它们并不是对立的和相互排斥的。夫妻只要有愿望履行义务,善
于履行义务,并谨慎行事,他们组成的家庭就不是机械的混合物,而是坚硬的合金,
这种合金能生产出神奇的产品:爱的义务和永恒的爱情,也就是人类自古以来就向
往的两者的融合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婚姻的幸福。
    苏联社会学界有一种看法,认为在爱情和夫妇生活的持久性、间不存在单一意
义的依从关系。其原因在于:爱情的力量、深度、持久性,既是直接取决于社会上
占有统治地位的道德价值和审美价值,也是直接取决于道德价值和审美价值深入个
人心理的程度;爱情会提高对于婚姻的期望,以及与这种期望的同时,也提高对对
方的要求,固而爱情也会增加失望的危险,往往造成心理上的冲突,这种冲突可能
引起具体的爱情否定态度,甚至离婚。我们在讨论爱情是不是婚姻唯一充分可靠的
伦理基础时,可以考虑这些意见。同时,我们还想指出,加强婚姻的道德义务观念,
有助于解决上述不协调的状况。在我国人民的实际生活中,也有类似情况;当新婚
的浪漫和令人难忘的蜜月之后,当进入平凡的家庭生活之时,相互间的爱情和热恋
会有一定程度的下降,各种矛盾也可能相继发生。造成这种状况有其特定的原因。
从主观上讲,现在的人们,特别是青年人,对爱情的追求大大增强了,其中有些人
不自觉地把“爱情”想象得过于超脱和浪漫。而婚后的生活却是现实的、具体的。
在我国物质生活水平还比较低的情况下,必须为组织家庭付出辛勤的劳动。人们大
都希望婚姻生活舒适,爱人才貌双全。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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