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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伦理学-第15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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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来说乃是最严重的危险;控制动物个人主义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正是沿着压制这
种动物式的性冲动的方向进行的。如此说来,正在形成的人类集体的成员们之间的
性交关系,其所以对集体是一种危险,是由于这种性交关系没有受集体的调节,就
是说它还带有紊乱的性质,还是一种杂乱的性交关系。正因为如此,它才终于被禁
止。
    在非性关系禁规中,禁止近亲性交或称为乱伦禁忌,是其核心内容。这种对于
原始的性自由的限制,是出于对后代的关怀。近亲交配以及它的害处,只是在人类
社会发展达到一定高度时,人们才能注意到的。野蛮人对生理毫无所知;对生殖的
本性,如果有什么想法的话,想法也是极为奇特的。这样的野蛮人怎样能够观察到
近亲交配和它的结果之间的这样极为难以抓住的联系呢?
    考茨基认为,原始人固然十分纯朴、无知,但在一切同自己的幸福有直接关联
的事情上却是极其敏锐的观察者。他举例分析说:某个部落继续许多世代实行近亲
交配,已大受其影响了。它的妇女不是不生育,就是所生的少数儿童身体孱弱。不
消说,原始人丝毫也不知道这个可悲现象的真正原因。神或魔的愤怒落在他们头上,
这他们是觉察到的,即使他们不知道为什么?假定由于某种侥幸,这个部落的男子
俘虏了一些女子,并且立刻从她们身上得到了性的满足。看吧!虽然本部落的女人
不是不生育就是只生一些很孱弱的婴儿,外族来的女人却证明自己会生孩子的,而
且所生的孩子也都健壮有力。假如男子们因此对本部落女人发生了恐怖,假如他们
相信了同本部落女人结合会受到神的诅咒,而同外族女人结合则会受神的祝福,这
有什么奇怪呢?如果他们一旦有这个想法,并且在继续同异族女人配合也证实了这
样的婚姻的确比同本部落女人结婚优越,就不难明了,不许同本部落女人结婚的禁
令为什么那么严厉,和人们为什么那么提心吊胆地监视着不许人同本部落女人配合
了:为的是要使部落免受灾祸。正因为这种结合的禁令并非基于科学的理解,而是
基于那种象原始民族的许多其他观察一样,是和幻想的神秘集体观念纠缠在一起的,
所以它才具有一种宗教的伦理的形态。
    我们以为,考茨基于1882年做出的上述论证,是颇有说服力的。因之,他的如
下结论也是可以接受的:“野蛮人和未开化的人极为重视种族卫生。后来文化发生
了影响,种族卫生退化了。只是到了近日,它才再度成为关心社会前途的深谋远虑
所着眼的东西,取着~些较为尊重个人自由的形态。过去用婚姻制约获得的东西,
现在应该用婚姻规劝的方式来取得了。”'注'换句话说,非性关系禁规应该继续在
现实社会生活发挥其伦理调节功能。
    那么,当代性伦理学所主张的禁规原则应该包括哪些内容呢?概括地说,我们
的性伦理学禁规原则同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禁止结婚条件是一致的,即包括禁止结
婚(性交)的血亲关系和禁止结婚(性交)的疾病两个方面。
    禁止近亲间结婚(性交),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其理由有二:第一,基于
优生学的理论。因为近亲结婚(性交),容易把双方生理的缺陷遗传给下一代,给
民族健康带来不利的结果。第二,基于性伦理观念。
    关于禁止近亲结婚的范围,各国法律都有直系血亲间不得结婚的规定,这是无
一例外的。对于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规定则不尽相同,宽严不等。例如,苏俄婚
姻和家庭法典仅禁止同胞兄弟妹妹或者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结婚(第16
条);日本民法禁止三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第734页);罗马尼亚家庭法典禁
止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第6条)。此外,许多国家在法律上还有禁止一定范围
的姻亲结婚的规定。中国自西周以来,便禁止同姓为婚。“虽百世而婚姻不通者,
周道然也。”到了后代,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律上一直禁止同姓互为婚姻。唐代
对同姓为婚的处罚是徒刑二年,缌麻以上亲属间的结合以奸论罪。但在适用这条法
律上,则是对同姓为婚作狭义解释的,即所谓“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注'明
清律规定,凡同姓为婚者,各杖六十、离异。若娶缌麻以上亲,则各以奸论,处刑
自徒刑三年至绞、斩不等。至清光绪末年,始在律文上将禁止同姓为婚改为禁止同
宗为婚。国民党政府民法禁止下列亲属结婚:(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2)旁
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之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
之外者,不在此限。(3)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姊妹不
在此限。同时规定,关于姻亲结婚的限制,于姻亲关系消灭后亦适用之(第983条)。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除禁止直系血亲、同胞兄弟妹妹、同父异母或同
母异父兄弟姊妹结婚外,对其他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作了从习
惯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除保留禁止直系血亲结婚的规定外,又明确规定禁止三代
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第6条第1款)。这一修改的实际意义,就是禁止出于同一祖
父母、外祖父母的表兄弟姊妹间的婚姻。其目的在于提高人口质量,保障下一代和
民族的健康。当然,由于某些传统习惯的原因,特别在某些偏远地区,完全实行这
一规定,需要有一个过程。对此,不仅需要加强法制管理,更需要大力提高人们的
性伦理水准。
    男女结婚(性交),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对此,现代各国立法一般都有具体
规定。关于禁止结婚(性交)的疾病,可概括为两类:第一,精神方面的疾病。例
如,精神病、白痴、精神耗弱等。例如,瑞士民法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为精神
病或因继续的原因无判断能力者,其婚姻为无效”(第120条)。苏俄婚姻和家庭法
典规定:“双方中即使有一方因患精神病或痴呆症经法院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
禁止结婚(第16条)。奥地利民法规定,发狂人、疯癫人、白痴,不能有效缔结婚
姻(第48条)。第二,身体方面的疾病,一般说来,为法律中所规定的,仅限于重
大不治的恶疾,以及足以严重危害对方和下一代健康的病症。除疾病外,某些国家
在法律上还规定禁止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人结婚。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
“患麻疯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麻疯病是一种恶性传染病。患者着与他人结婚,不仅会传染对方,还会遗传后代。
由于我国医疗技术水平的提高,麻疯病已经不是不治之症。所以,法律仅限于禁止
未经治愈者结婚。如已治愈,其结婚应不受限制。至于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
婚(性交)的疾病,还包括精神失常未经治愈,先天性痴呆,以及某些已被实践证
明不应结婚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如艾滋病等。
    总之,在当代社会生活和性伦理生活中,经过科学验证的某些非性关系禁规依
然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我们的性伦理学正是从这种带有否定性的,貌似低级的,
然而又是最基本的原则出发,构建起当代文明社会的肯定性的、高级的性伦理模式。

                              二、生育原则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的序言里有一段著名的论断:
“根据唯物主义观点,历史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结底是直接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
但是,生产本身又有两种。一方面是生活资料即食物、衣服、住房以及为此所必需
的工具的生产;另一方面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即种的蕃衍。一定历史时代和一定地
区内的人们生活于其下的社会制度,受着两种生产的制约:一方面受劳动的发展阶
段的制约;另一方面受家庭的发展阶段的制约。劳动越不发展,劳动产品的数量、
从而社会的财富越受限制,社会制度就越在较大程度上受血族关系的支配。”'注'
    这就是说,人类首先必须通过生产劳动不断创造物质生活资料,通过两性结合
不断再生产出人类自身。这两种生产使人类得以生存和发展,是人类从事其他一切
社会活动(包括伦理活动)的先决条件,因而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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